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雖於民國91年10月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資金之出入流向91年10月4日轉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同日轉出2,100萬元,均由思薇爾公司負責人 洪永堅 處理,上訴人並不知該資金轉帳及運作,於95年8月8日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追查,始知該款項係匯予證人王博強。且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接受訊問時,洪永堅當時也接受訊問,已向被上訴人陳述若干資金流程,被上訴人可查證,卻故意隱匿或不調查確實之資金流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不得不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擔保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對上訴人亦難謂無詐欺及脅迫情事。又思薇爾公司積欠相關稅費年度分別為91、92及95年度,上訴人於90年11月24日擔任思薇爾公司董事,於次年4月18日即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通知思薇爾公司在案。只是其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其擔任思薇爾公司董事僅5個月,卻強求上訴人揹負91至95年度5年度之稅負,實非公平。另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所簽署之擔保書,係因執行人員之脅迫又受誤導而陷於錯誤,以為思薇爾公司曾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始簽署系爭擔保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據此,不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此等公法上之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審亦始終表示對此資金之確實流向及原由並不清楚,故此資金之流向確有可能僅洪永堅較為了解,上訴人在尚不了解詳情之狀況下,自難一一表示意見。因此,本件確有發回原審重新調查之必要,否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承辦檢察官傳洪永濬庭證述時,上訴人始知洪永堅向金主借調此筆資金之原因及相關流程,依其向地檢署檢察官之證述之內容觀之,亦足證系爭2,100萬元根本與「故意處分思薇爾公司2,100萬產」無涉。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同意在系爭2,100萬元部分簽立擔保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思薇爾公司轉入上訴人帳戶之2,100萬元,實際上係思薇爾公司之董事長洪永濬為製作不實之資金證明,上訴人並無將思薇爾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據為己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當時,故意不給上訴人任何查證之機會,又不告知該筆資金同日轉出至他人帳戶之確實流向,即以聲請管收及提出刑事告發等法律程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又心生畏懼所致。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後續資金流程之相關事證,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當時以查知之事證,認系爭2,100萬元既係由義務人思薇爾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作為入股凱督公司之用,上訴人有將義務人思薇爾公司之財產隱匿之情形,自屬合理且屬有所依據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將予留置,甚至告以有送請裁定管收之可能,自屬其基於公法債務執行機關,依法之執行行為,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不法之危害,自無對上訴人「脅迫」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約談上訴人時,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及上訴人之主張,除告以義務人公司有匯款入上訴人所有帳戶之事實外,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令其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亦無「詐欺」之情事。又思薇爾公司有將2,100萬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確為事實,且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製作執行筆錄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亦僅依所掌握之事證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未有與所取得事證不符之誤導,且上訴人所簽立之擔保書,亦係表明「茲擔保本人於91年10月4日故意處分義務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2,100萬元部份,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
..」核上訴人於該擔保書所擔保之部分,亦僅限於「故意處分」思薇爾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匯出之2,100萬元部分,依本件之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擔保書有關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且依證人洪永濬、王博強、 曾春花 等人之證述,均難作為認定自思薇爾公司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100萬元,非思薇爾公司所有,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匯出該筆款項,非其處分之行為,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尚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立系爭擔保書,有被詐欺、脅迫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上訴人依法不得為義務人思薇爾公司擔保人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95年7月11日在被上訴人所簽署擔保書之公法契約,對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執其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張瓊文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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