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載其至臺中市○里區○○路之「達明眼科」附近,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78-581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凌彩雲 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牌照號碼9Q-6858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張志宏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並於該醫院對張志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照片12張。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先後觸犯2次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已自招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現職粗工,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