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聖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聖富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而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向 陳湘婷周佳漢 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至104年1月13日止,僅就附表編號2、3 邱志祥薛志縯 部分履行,就附表編號1、4陳湘婷、周佳漢履行至103年7月,其餘部分未履行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周佳漢、陳湘婷陳報狀暨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在卷可佐,可證受刑人確對附表編號1、4緩刑負擔尚未履行完成。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係自
103年8月起方未按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即緩刑負擔履行,而斯時正為判決、受刑人甫取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可見受刑人取得緩刑宣告後,即至今均未履行任何緩刑負擔,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給付與否│├──┬────┼─────────────────┼────────────┤│1│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陳湘婷│自民國102年11月起至103年│││陳湘婷支│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29,983元。│7月止,每期各匯款2,500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自103年8月起未再給付。│││之損害│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2,48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 邱志翔 │給付完畢。│││邱志翔支│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24,989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之損害│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2,48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薛志縯│給付完畢│││薛志縯支│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17,988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之損害│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48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4│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周佳漢│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周佳漢支│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103年7月15日止,共給付│││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期。自民國103年8月起迄│││之損害│至民國103年6月15日止,共分為6│未再給付。││││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另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餘款60,015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1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視為全部到期。││├──┼────┼─────────────────┼────────────┤│5│向告訴人│1.給付對象: 魏琳 恩│告訴人無表示意見│││魏琳恩支│2.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35,000元。││││付財產上│3.給付期限: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之損害│至103年8月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8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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