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榮
邱泰絾江福元戴豊恒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73號、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榮、戴豊恒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泰絾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福元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福元、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其等可知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且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腦零組件,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共同竟基於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聯絡,由江福元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受該名越南籍女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代價,處理裝有電腦零組件、電子下腳品之太空包, 嗣江福元 再邀集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推由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於103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100公尺處,於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煤油及瓦斯噴燈點燃之方式,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前開太空包內電腦零組件、電子下腳品等物。迨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福元固坦認邀集被告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焚燒物品等情,惟辯稱:該名越南女子只說燒東西,沒有說燒什麼東西,我事先沒看過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江福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泰絾於103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小時候就認識江福元,他是我鄰居,江福元交代要在晚上燒,因為他怕有濃煙會被人家發現我們在燒廢棄物,除了頭燈外,扣案工具都是江福元提供,江福元之前就有交代過,燒完再裝回太空包裏,他說可以拿回去洗出金屬的殘渣等語,而被告戴豊恒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當天燒的東西是IC板及電子腳下品,是到江福元家中拿的,點火的噴燈也是去江福元家中拿的等語,被告邱泰邱泰絾與被告江福元係鄰居關係,有該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邱泰邱泰絾、戴豊恒均受僱於被告江福元以處理前開太空包,其等與被告江福元夙無冤仇,殊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供述當屬可採。況被告江福元如不知悉欲焚燒之物件為何,如何得知燃餘之灰燼,可以洗出金屬殘渣,並要求被告邱泰絾回收?是被告江福元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福元、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所為,乃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江福元、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福元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潘貴榮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江福元、潘貴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江福元、潘貴榮分別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院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就被告潘貴榮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戴豊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前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於10
3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就前、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一情,有被告戴豊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戴豊恒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貪圖小利,任意焚燒覆含塑膠類之電腦零組件等物,嚴重妨害空氣品質,且產生特殊有害人體健康之 戴奧辛 (Dioxins)類物質,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江福元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邱泰絾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戴豊恒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潘貴榮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煤油、噴燈,係被告江福元所有,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頭戴式照明燈分屬被告邱泰絾、戴豊恒所有,且上開物件俱供被告4人違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邱泰絾、戴豊恒、潘貴榮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煤油│1桶│├──┼──────┼──┤│2│噴燈│1組│├──┼──────┼──┤│3│頭戴式照明燈│1組│├──┼──────┼──┤│4│頭戴式照明燈│1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