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森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彭聖財被告 彭正鑫 上列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17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瑞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彭聖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彭正鑫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捌萬元予國庫。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8日上午7時許,由吳瑞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彭聖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正鑫並攜帶鏈鋸1支,一同至國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61鄰班地,TWD97座標X:247871、Y:0000000),由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分別使用鏈鋸裁切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9塊(總重261公斤、0.24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5萬3,824元),得手後吳瑞森搬運其中4塊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內,彭聖財、彭正鑫搬運其中5塊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內,而將牛樟殘材載運下山。嗣同日(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14.6公里處(烏石坑橋上),當場在吳瑞森駕駛之1495-U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牛樟殘材4塊;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道路處,當場在彭聖財駕駛之4468-N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牛樟殘材5塊及鏈鋸1支,並由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瑞森、彭聖財、彭正鑫3人,就上述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瑞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彭聖財、彭正鑫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2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8萬元,附此敘明。㈣扣案之鏈鋸1支,係被告彭聖財所有,供其等3人犯罪用,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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