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芳選任辯護人吳孟勳律師
蔡宏修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 鄭耀民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周嬿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芳、鄭耀民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芳為新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耀民為新第公司機電部門副理,於民國93年間於新第公司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承包施作之88建字第295號、90建字第0293號、91建字第0371號、92建字第0015號、92建字第0323號、92建字第327號及92建字第0370號等7件建案(下稱本件七建案)之使用執照時,明知申辦汙水下水道設備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營運管理科派員查驗合格,並於建照正本背面竣工備查欄蓋上「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2日前某日,由被告許清芳命被告鄭耀民偽刻「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之戳記(起訴書誤載為「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蓋用於本件七建案之各原始建造執照附表內,並持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使臺北市建管處審照人員誤認本件七建案之衛生下水道已經衛工處查驗通過,而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審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清芳及鄭耀民涉犯刑法216條、211條、218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芳、鄭耀民涉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新第公司93年間工務部經理 董天任 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略以:本案偽刻「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之戳記,係被告許清芳授意由被告鄭耀民所為等語。㈡被告鄭耀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城啟工程有限公司 王通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即臺北市衛工處一股及二股股長 李光軒 於調查中之證述。㈤偽造之臺北市衛工處「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之戳記之88建字第295號、90建字第0293號、91建字0371號、92建字第0015號、92建字第0323號、92建字第327號及92建字第0370號等本件七建案使用執照附表影本。㈥臺北市衛工處存底未蓋「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之臺北市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㈦影印剪貼「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之臺北市工務局92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附表影本。㈧臺北市衛工處事後通知補辦衛生下水道竣工查驗函5件。㈨臺北市衛工處所列本建七建案於事後補辦竣工備查事宜之列表。㈩被告鄭耀民所製作本件七建案使用執照領照日即核准挖路日期對造列表。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申請應備證件網頁資料。使用執照核發流程圖及說明。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施工和轉挖掘道路證明網頁資料。臺北市衛工處101年9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被告許清芳辯稱:伊並未授意員工偽刻公家機關印章,辦理使用執照都是董天任處理,且衛生工程之金額很小,該施工及竣工均交由承包商等語。被告鄭耀民則辯稱:董事長即被告許清芳並沒有叫我去盜刻印章,也沒有蓋用在本件七建案之原始建造執照附表內等語。
經查:
㈠於93年間,新第公司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本件七建案之使用執
照,未經臺北市衛工處營運管理科派員查驗合格且於建照正本背面竣工備查欄蓋上「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然係以偽刻「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之戳記,蓋用於本件七建案之原始建造執照附表內,並持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使臺北市建管處審照人員誤認本件七建案之衛生下水道已經臺北市衛工處查驗通過,而核發使用執照,因而損害臺北市建管處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審照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衛工處發覺而函令新第公司限期完成本件七建案相關竣工查驗報核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衛工處一股及二股股長李光軒於調查中之證述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24頁),復有其提供之真正「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戳記印文可資對照(偵一卷第25頁),及本件七建案之偽造臺北市衛工處「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查章」戳記之各附表影本(偵一卷第26至29、31至33頁)、臺北市衛工處事後於95年間通知新第公司補辦衛生下水道竣工查驗函影本(偵一卷第36至43頁)、臺北市衛工處所列本件七建案事後於95及96年間補辦竣工備查事宜之列表(偵一卷第7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申請應備證件網頁資料(偵一卷第96至99頁)、使用執照核發流程圖及說明(偵一卷第107至111頁)、汙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施工和轉挖掘道路證明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鄭耀民所製作本件七建案使用執照領照日即核准挖路日期對造列表(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臺北市衛工處101年9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被告董天任涉犯偽造文書案卷,下稱另案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證,是上情洵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復查,證人即新第公司93年間工務部經理董天任雖於本案偵查
中證述:「(問:你所知道偽造的部分是到哪裡?)事實上很簡單,就是董事長【即本案被告許清芳】授意、鄭耀民去刻的章。(問:時間地點你是否記得?)那時在公司,太多案子了。應該是從,有一件檢察官沒有起訴,衛工處也沒有說是偽造的。那十幾件裡面,第一件和最後兩件是沒有起訴的,但其實第一件的時候我手受傷住院,使用執照後面的部分是由鄭耀民去辦的、前面是由我辦的,可是在我住院的時候衛工處的章還沒下來,等我出院時使用執照就已經核准了尚未領件,我住院約4到5天。…」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52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頁),起訴意旨雖據此為認定被告許清芳及鄭耀民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惟觀其證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本件七建案偽造印文之時、地,且對於所指案件之工地案號亦無任何詳細情節可徵,並對於證人許清芳如何指示被告鄭耀民之事實情節部分,均屬不明確。再者,對照董天任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卻供稱:「董事長【即本案被告許清芳】叫我和鄭耀民去他辦公室,問衛工處為何這麼慢,衛工處要什麼資料才可以到建管處去核准,我就告訴董事長,我就告訴衛工處在建造後面只有一個章,董事長就叫我去偽刻一個,我說我沒有辦法,董事長就叫我出去,事後有一個案子,衛工處都要下班了,鄭耀民還沒有拿去蓋章,我問他為何還沒有去蓋章,就看到他拿衛工處的章出來蓋,從那次以後我就知道有偽刻。」等語(另案卷第71至72頁),以此互核勾稽,可見其對於所指新第公司第一件偽造衛工處印文案件,有無參與其中之部分,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對於其所述被告鄭耀民如何使用偽造印章之情形是否親眼目睹,亦有矛盾。尚且,關於偽刻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證人董天任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鄭耀民曾將偽刻印章交給伊蓋過幾次,至於是由伊或鄭耀民保管,已經忘了等語(偵二卷第47至48頁),然其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並沒有保管、使用該偽刻印章,只是知道該印章是偽造等語(另案卷第72頁),亦見董天任對此前後所述內容顯有扞格。綜上,證人董天任證述既有前揭矛盾之處,是否得逕以為不利於被告許清芳及鄭耀民之認定,已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即城啟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通進證稱:本件
七建案為伊所承包,接洽過程曾與被告鄭耀民及董天任接觸,被告鄭耀民找伊去看工地,發包為董天任。原本衛生下水道工程之承包及竣工申報係由伊負責處理,但後來新第公司不讓伊申報,是有一次在衛工處碰到被告鄭耀民與董天任,伊問董天任那一件為何不辦結案,董天任說他們會自己處理,伊均已完成本件七建案衛生下水道之銜接工程。在董天任之前,即 蔡芳洋 擔任新第公司工務經理時,伊承包完工後,即由伊處理向衛工處辦理竣工查驗,是在董天任擔任工務經理後,才發生前述不找伊申辦竣工查驗,及有本件七建案偽造印文之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2至103、104頁;偵二卷第6、84頁)。
證人即新第公司於本件七建案期間之工地水電工程類監工 趙永勝 證以:董天任擔任工務部經理時,建照、使照等行政流程均由董天任辦理。伊與被告鄭耀民當時均擔任水電監工,職務內容相同,但是各自處理不同的案子,當時的下水道工程是由王通進施工,俟王通進完工後,伊就會打電話給董天任經理回報,由董天任負責後續相關文書、檢查;且於建管處至工地現場時,董天任經理會通知迴避;王通進辦理竣工程序時,僅直接與董天任接觸,與其工作職務並不相關等語可徵(本院卷二第
163至168頁),由上可見,於董天任擔任新第公司工務部經理期間,本件七建案委由王通進辦理下水道銜接施工後,依慣例應由王通進與董天任申辦竣工查驗一節,乃當時在新第公司各工地一致性處理之情形,且辦理申辦竣工查驗之部分,乃承包商王通進直接與工務部經理董天任接洽、處理,與工地主任並無關聯等情,實可認定。
㈣承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耀民所證:本件七建案之下水道竣工
查驗,本應由城啟工程負責人王通進與董天任辦理,伊與董天任前往衛工處洽公時,王通進有詢問董天任,為何前面那個建案沒有辦理竣工查驗,董天任回答表示他自行處理,叫王通進不要管,然後後面幾個建案也都是如此,王通進沒有辦竣工,都是由董天任在處理,應該就是董天任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
205至206頁),核與上開證人王通進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憑採。至另案被告董天任曾稱:上開事項並非其業務,乃負責業務之被告鄭耀民與負責工程之王通進串證云云(另案卷第14頁),惟查,證人王通進係承包新第公司之本件七建案下水道工程廠商,且於承包施作本件七建案後,王通進即未再承包任何新第公司之工程一節,亦經證人王通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04、10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可見其與本案被告許清芳與鄭耀民、另案被告董天任間,並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致證人王通進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本案被告許清芳鄭耀民、或另案被告董天任等人之理,且其所證各該情節,亦與證人趙永勝、鄭耀民等人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是前開證人所述本件七建案之竣工查驗申報,實係由另案被告董天任一人所為之情,應堪憑認。另案被告董天任又稱:王通進辦了七件那麼多工程,第一件沒有竣工,第二件第三件他還會繼續嗎云云(偵一卷第75頁),惟查,證人王通進承包新第公司本件七建案之下水道工程,係區分承包施作之工程款、向衛工處申辦驗收費用,後者之驗收費用不高,一件為新臺幣3萬元,董天任上任後,王通進仍有承包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只是沒有繼續處理向衛工處申辦驗收一節,亦經證人王通進結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王通進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可據為上情之認定。是本件七建案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之竣工查驗申報一事,本為另案被告董天任負責之業務,且董天任並未依當時新第公司各工地之慣例與承包商一同向衛工處申報查驗,實係由董天任一人為之,堪可認定。
㈤此外,證人董天任於其另案調查、審判過程中,以被告身分答
辯時,僅承認其為新第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所有的新第公司各工地工程進度及使用執照竣工辦理等業務(偵一卷第3頁),先是否認有何偽造本件七建案之衛工處營管科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印文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七建案,在我記憶中衛工處都有派人現場會勘竣工查驗;且本件七建案之印章如有不符,是由鄭耀民負責(偵一卷第3至4頁);及辯稱:在印象裡,在辦理執照前,消防、衛工都有來現場會勘過,所以來會勘過怎麼可能會有這種狀況,在我們工務部的想法裡面就是有來會勘過了。…。我跑文件就是公司給我什麼資料,我在建管處彙整(偵一卷第75頁)。卻於另案審理中改辯以:聲請傳喚本件七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市府承辦人,因當時該附件上並沒有衛工處的備查章,而這幾次借件事情這些承辦人都知道,他們可以證明掛件的時候尚沒有偽蓋的章在上面;據了解一般業界先掛件再借出來的情況其實並不多,而且通常借出來當天就會還回去,所以被告董天任當天通常都會留在現場等,等其他人把竣工章蓋完再還給建管處交給承辦人,因為這樣的情況不多,所以承辦人應該會有印象(另案卷第47頁),且指出「並非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照上各項竣工證明均已完備」,有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另案卷第28頁)。由上互核勾稽可徵,其先辯稱本件七建案實際上業經過衛工處查驗後,伊始持之申辦使用執照,否認偽造印文云云,又改辯稱:於其向使用執照核發市府承辦人接洽時,當時並無任何偽造之印文蓋印於本件七建案之附件上云云,其所辯稱內容關於申辦使用執照時有無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顯有不一。再者,另案被告董天任認罪時略以:「(問:雖然你承認犯罪,但本案事實本身還牽連哪些人?是你個人單獨行為,還是有其他人知情?)這個是董事長指示鄭耀民偽造的圖章。(問:董事長的姓名是否就是許清芳?)是。(問:除了許清芳、鄭耀民,還有沒有別人參與?)其他不是很清楚。(問:這樣的偽造行為,是誰獲得最大利益?)公司的董事長。(問:這些建造所牽連的建設公司有哪幾家?)就如鄭耀民所列附表上的相關公司。(問:這些公司的董事長都是許清芳?)是。」、「(問:如何證明是董事長交代鄭耀民去偽造?)這就是我之前一直不敢講的,是法官上次開庭分析給我聽,我向律師詢問共犯的因素,法官分析我認為我有罪,我才會認罪,但是我沒有證據。」(另案卷第71至72頁),觀之認罪過程,對於其所稱與本案被告許清芳、鄭耀民為共犯之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具體說明,且對於其前開辯詞之矛盾內容亦無任何釐清,甚而陳稱其所指被告許清芳、鄭耀民並無證據等情,嗣本案起訴時,除引用另案被告董天任之相關證據以外,僅增加偵查中證人董天任之證述內容,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故本院認實難逕此據憑為不利於被告許清芳及鄭耀民之認定。
㈥末查,檢察官聲請傳喚本案相關「消防設備竣工核備函」之公
文製作者 林聖凱 、 黃任賢 、 劉文穎 ,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函公文製作者 羅廣業 等人到庭之部分,查證人林聖凱、黃任賢、劉文穎係核發本件七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核與本件起訴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另證人羅廣業製作之公文回函乃說明新第公司於另案被告董天任之前後任工務經理有無發生與本案相同之情事,此部分雖經其函覆均查無違法情事,然此已非本案起訴意旨所認共犯即被告許清芳、鄭耀民與另案被告董天任之犯罪事實範圍,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核無必要,予以駁回。另被告許清芳聲請傳喚證人 黃永吉 ,證明曾聽聞董天任表示要故意在前案將被告許清芳與鄭耀民拖下水,及另案被告董天任之緩刑所使用公益捐款收據,係由黃永吉借給董天任,經黃永吉數度催討後均置之不理而拒絕返還等情,然倘如證人黃永吉與董天任間具有上開嫌隙,則其到庭證述之可信性是否即可逕採,已非無疑,且證人董天任前開證述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具有諸多瑕疵而不予採信,故此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蔡芳洋,證明蔡芳洋係董天任之前的新第公司工務經理,且於蔡芳洋擔任工務經理期間,並無相關違法情事一情,然查,證人蔡芳洋所負責處理之業務期間,核與本件七建案並無重合之處,故其所能證述之內容,核與本件新第公司案發期間之處理業務細節,即無直接關聯之處,故亦予駁回。此外,起訴書所列之臺北市衛工處存底未蓋「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之臺北市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偵一卷第34頁)、影印剪貼「用戶接管申請竣工備查章」之戳記之臺北市工務局92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附表影本(偵一卷第35頁)等證據內容,經查並非上述本件七建案之犯罪事實內容之範疇,亦未指出其待證事實為何,故上開二項證據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
方法,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連續行使衛工處之用戶接管申請竣工檢查章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許清芳及鄭耀民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犯上開罪嫌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被告二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