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15號自訴人 蔡正元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告 周玉蔻
吳子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鄧凱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蔻、吳子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為資深媒體人,為臺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之音)所經營之「HitFm聯播網」電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7時至9時主持之「 蔻蔻 早餐」節目之主持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邀請103年無黨籍臺北市市長候選人 柯文哲 接受專訪時,竟基於誹謗自訴人蔡正元之犯意,捏造不實事項,意圖散布於眾,陳稱:「昨天我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個林姓業者被某一方策動,然後出來開記者會,說是你們搞的,你們有腹案準備?你們有聽過這個消息嗎?」、「這個是昨天有我朋友他們所聽到的一個說法,就是用錢去動員 林俊宏 業者出來開記者會。這個,嗯,當然這是猜測,有推測,也有朋友說蔡正元先生他黑白兩道朋友很多,而且我的朋友是告訴我是蔡正元喔!」等語,惟自訴人絕無用錢動員無黨籍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辦公室遭監聽案中坦承裝設監聽器材之徵信業者林俊宏之情事,惟被告周玉蔻就其所散布之不實事實,雖稱是朋友告知,但被告周玉蔻於散布前並未向自訴人查證是否屬實,亦未向當事人林俊宏業者求證,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下,並無從形成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在前開廣播節目中,公然散布自訴人以金錢動員監聽案中之徵信業者林俊宏之虛偽不實言論,誣指自訴人以金錢動員徵信業者林俊宏將開記者會作不利柯文哲之聲明等言論,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嗣自訴人表示欲向被告周玉蔻提起誹謗罪之自訴後,被告周玉蔻遂於103年11月26日FACEBOOK個人網頁留言:「我的消息來源是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吳子嘉先生。他同意公布姓名,並將出庭作證。」,而被告吳子嘉亦承認上開言論係由其向被告周玉蔻提供,並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又查,自訴人並無用金錢動員徵信業者林俊宏之情事,被告吳子嘉無任何事證憑據,竟憑空杜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明知被告周玉蔻為政治談話性節目主持人,主持臺北之音HitFm電台散佈不實言論,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因此,被告吳子嘉提供虛偽不實言論予資深媒體人即被告周玉蔻並透過電台散布之行為,係屬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之行為。被告吳子嘉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查,被告吳子嘉無任何事證憑據,竟憑空杜撰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而將該不實言論藉由被告周玉蔻在電臺中散布。
然被告周玉蔻僅憑被告吳子嘉之陳述,並無任何依據,且未經查證,尚不足令被告周玉蔻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其竟將被告吳子嘉所杜撰之內容,在103年11月26日早上8時臺北之音HitFm聯播網「蔻蔻早餐」全國性廣播電台節目中公然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因此,被告周玉蔻與被告吳子嘉顯有共同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存在及客觀共同行為分擔之情存在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吳子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之音廣播節目表、103年11月26日臺北之音廣播節目蔻蔻早餐中對柯文哲之訪談光碟暨譯文、103年11月26日周玉蔻臉書內容、103年11月26日網路新聞報導及103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之報導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玉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專訪時,有以前開言論為訪問柯文哲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消息來源是吳子嘉,因曾與吳子嘉討論關於臺北市市長選舉之事,就新聞工作者而言,吳子嘉就是一個可信的新聞來源,對自訴人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吳子嘉則坦承有與周玉蔻討論臺北市長之選情,且有談論到蔡正元可能動員林俊宏開記者會之話題,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僅是與周玉蔻討論選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兩人之討論內容會在周玉蔻之節目中提出,討論內容被散布並非伊要求或控制,並要求周玉蔻將兩人談話內容在節目上公開等語。
六、被告周玉蔻之部分
(一)被告周玉蔻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7時至9時,在蔻蔻早餐廣播節目訪談柯文哲與本案相關之譯文內容如下:「周玉蔻:昨天我朋友跟我說,如果這個林姓業者被某一方策動,然後出來記者會,說是你們搞的,你們有腹案準備?你們有聽過這個消息嗎?柯文哲:本來沒準備,不過你現在這樣講,我回去馬上準備。周玉蔻:怎麼準備法?柯文哲:回去想想看啊。周玉蔻:想想看,你覺得這個可能性是有?是不是?柯文哲:我不曉得啊,不知道在哪,就像孫子兵法:『多算勝、少算敗,況於不算』所以很多東西就是有可能,就回去算一算。周玉蔻:喔,所以要準備一下。這個是昨天有我朋友他們聽到的一個說法,就是用錢去動員林俊宏業者出來開記者會。這個,恩,當然這是猜測,有推測,也有朋友說蔡正元先生他黑白兩道朋友很多,而且我的朋友告訴我是蔡正元喔。」此有卷附廣播節目光碟、譯文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並據被告周玉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周玉蔻透過廣播節目以前開內容訪問柯文哲一節,首堪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周玉蔻成立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周玉蔻於節目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周玉蔻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再者,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周玉蔻訪談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觀核被告周玉蔻訪談之前後內容,可徵被告周玉蔻在前開節目中所為之訪談係與柯文哲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周玉蔻先以是否有此可能性之問題向柯文哲提問,詢問其是否有聽過此消息,且補充「當然這是猜測,有推測」等語,其語氣及辭意皆以「如果」、「可能」、「當然這是猜測」、「有推測」開頭發問,語氣為質疑並非肯定,細究其言論內容,並未直接冠以自訴人用錢收買林俊宏業者,乃係以柯文哲有無聽說此說法且對於此一說法有無對策應對為其論述主軸,被告周玉蔻該訪談之動機、目的既非以毀損被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實難認被告周玉蔻在上開節目所為之言論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
(三)自訴人固以被告周玉蔻所為言論未經任何查證,且未向自訴人及林俊宏業者求證,而認被告周玉蔻顯然該當誹謗罪之要件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本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予以綜合考量,非謂窮盡所有可能查證為真實後始得認已盡查證義務,以本件被告周玉蔻所為訪談之依據而言,證人吳子嘉在本院結證稱:伊與周玉蔻每日皆會私下討論選情,有跟周玉蔻討論到蔡正元可能動員林俊宏開記者會此話題,但詳細的字句不記得,當時選舉的訊息很多,不記得訊息來自哪裏等語,而證人吳子嘉擔任美麗島電子報負責人20多年,為資深媒體人,與被告周玉蔻認識亦十餘年,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其對於斯時臺北市長選舉自可能有相當豐富之消息來源。又被告周玉蔻為前開節目結束後,復在個人臉書網頁提供消息提供者之背景資料,又周玉蔻該日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被告周玉蔻辯稱證人吳子嘉係可信的來源,自難謂未為任何之查證,言論自由之機制,本應使真理愈辯愈明,如過度要求查證義務,反而將使言論自由受到壓縮,而有箝制言論自由之效果,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本件被告周玉蔻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依憑之消息來源及所為之訪談亦非憑空杜撰,自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周玉蔻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四)此外,被告周玉蔻上開訪談之內容及評論,亦攸關臺北市市長選情及選舉過程之公正性,候選人及選情相關之事項均動見觀瞻,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被告周玉蔻於前開節目訪談時,所為上開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周玉蔻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倘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自不能對被告周玉蔻以誹謗罪相繩。
七、被告吳子嘉之部分
(一)經查,被告吳子嘉於103年11月26日前兩天曾與被告周玉蔻談論臺北市長選情並談論過蔡正元可能動員業者林俊宏召開記者會一節,業據被告吳子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6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玉蔻在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自訴意旨雖質以被告吳子嘉為資深媒體人,其主觀上可認識該不實消息之高度新聞價值,必能預見同為媒體人之周玉蔻必會在廣播節目中揭露此一消息,且該不實消息並未經任何查證,其應與周玉蔻共同承擔誹謗罪責,惟查,證人周玉蔻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吳子嘉共同討論選情,關於竊聽案的奇怪發展,吳子嘉分析他知道的狀況,雙方陣營諜對諜之情形,沒有跟吳子嘉討論到是否會在廣播節目中談論此一話題等語,是可知被告吳子嘉僅單純與被告周玉蔻在私下之場合討論臺北市長選情,亦無指示周玉蔻應在節目訪談或報導中提及兩人之聊天內容,被告吳子嘉本人亦未參與節目專訪及內容,對前開訪談節目之內容,並無亦無置喙餘地或有審核權限,亦不負查證義務等職責。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子嘉確已指示或知悉被告周玉蔻於訪談內容有傳述有關自訴人之不實事項,尚難臆測推論被告吳子嘉,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及不法行為。又被告周玉蔻既有上開不罰事由,被告吳子嘉當無犯罪可能,亦即本案既無正犯可言,被告吳子嘉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