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劉奇生 被告 林雪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林好金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母親死亡後所遺留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含基地及頂樓加建)雖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及林好金三人所有,但被告與林好金拒絕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拒絕被告)使用,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租金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按月支付3,33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及林好金拒絕原告使用上開房屋,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林好金利用保管其與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林游招 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在 林游招俤 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5時15分去世後之同日10時許,持林游招俤遺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印鑑章至上開銀行,並在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盜蓋林游招俤印鑑章之印文,而偽造表示林游招俤本人解除該帳戶內50萬元(存單號碼:ZB0000000)、50萬元(存單號碼:ZB0000000)、100萬元(存單號碼:ZB0000000)等三筆定期存款及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三筆定存款項解約後交付林好金,林好金旋將上開款項存入 林雪雪台 新銀行帳戶內此一盜領款項之事實,有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未敘及被告及林好金是否有竊占上開房屋之事實,是此部分顯非在起訴事實內甚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