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59號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出浦昇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孫丁君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陳耀南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尹純孝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兩造訂立之一般條款補充第93.2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下同)1卷第2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為外國公司,兩造國籍不同,本件具涉外因素,核屬涉外事件。而兩造約定就承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有卷附兩造間訂立之一般條款93.3條為證(5卷第324頁),故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3頁背面),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鹿島公司8,143,977元,應給付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723萬9090元,應給付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271萬4659元(按:合計1809萬7726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榮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央城 、鹿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中島健一,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洪龍華、出浦昇,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徵(5卷第56-1、56-7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公司(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鹿島公司814萬3977元,應給付榮民公司723萬9090元,皇昌公司271萬4659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共同承攬被告「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95億5800萬元。代表廠商鹿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僱用勞工,因系爭工程工期為3317天,完工後所僱勞工均不符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所定退休要件,故原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予該勞工之義務。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94年7月1日施行,鹿島公司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合計1809萬7726元,勞退新制施行之法令變更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且該法令變更非原告所得預見,爰依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共同承攬內部約定分配損益比例,即鹿島公司45%、榮民公司40%、皇昌公司15%,悉數給付予原告。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規定(下稱勞退新制)施行前,原告本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舊制退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按月提撥2%至15%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舊制差異在於提撥至公司專戶或勞工帳戶。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本即原告內部成本問題,應由其於履約過程自行控管、斟酌,並非履約之必要費用。而採購要項第1點第2項已明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兩造既未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納為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引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已約明: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是縱因勞退新制致變動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方式,因系爭契約已約明不得調整單價,故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而勞退新制之施行,為原告所能預見,其又未具體證明退休金之支出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被告因情事變更獲得非預期利益,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原告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4至15頁)。
貳、系爭工程於91年5月23日開工,各子標陸續於99年2月2日至102年4月4日間完成,並於102年4月4日全部竣工,有工程開工報核表、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各子標竣工報告一覽表、各子標之工程竣工報告表附卷足憑(3卷第82至103頁)。
參、原告業依勞退舊制,按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2%退休金,儲存於原告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年5月14日函文在卷為徵(3卷第56頁)。
肆、原告於開工後,以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以完成系爭工程(3卷第28頁被告書狀不爭執事項)。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勞退新制之施行,為其締約時所無法預見,故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報酬,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採購要項第38點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二、勞退新制之施行,是否為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爰就此分論如下。
壹、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採購要項第38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契約並無就法令變更致成本支出之風險分配有所約定,故得依採購要項第38點請求增加報酬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固約明:「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3卷第52頁),而採購要項第38點規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前之採購要項第1條:「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依該條規定,可知採購要項之條文僅係供機關擬定契約時視其採購特性及有無需要之參考範本,尚須經機關揀擇採購要項「特定」條文「訂入」契約,始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倘未經「訂入」,該採購要項條文即當然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生契約效力。查細閱兩造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納入採購要項第38條規定或有相類似條文,則採購要項第38條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至堪認定,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原告引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2條,謂採購要點第38條已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云云,顯不明採購要項之性質,亦不符採購要項第1條所定「擇訂」要件,自無可採;況酌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合約價格不得調整」:「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性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4卷第21頁),兩造系爭契約既已就法律變更所生僱用條件成本之變動,具體特別約明詳細表之單價均不予調整,原告自不得再引據非屬契約內容一部之採購要項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退休金。
二、原告雖主張:一般條款第96.1條僅係約定「詳細表」之單價,而不及於「工程總表」,原告本件退休金請求,係屬「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中之「管理費」,故不在第96.1條規範範圍內;採購要項第38點係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該習慣法云云。惟查:
縱認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屬稅什費內之管理費一節屬實,然系爭工程總表內之稅什費,係基於詳細表之價格乘以固定比例
15.5%而計出,有卷附工程總表為證(3卷第71、73、75-80頁),而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之計算,均係先基於各工項之「單價」為基礎,再乘以各工項之「數量」,以計出各工項之「複價」(即「單價」x「數量」=「複價」),復再以各工項複價之和,乘以固定比例,求得按固定比例計價之項目(即「複價之和」x「固定比例」=「按固定比例計價項目金額」,即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稅什費」),有詳細表與上開工程總表在卷可徵(4卷第118至254頁、3卷第71、73、75-80頁),可知系爭契約金額(含稅什費)之計算,均係基於詳細表所列之「單價」為基礎計算而得,第96.1條既指明「單價」不因僱用條件成本變動而調整,且該條標題即為「合約價格不得調整」,則該條所規範不予調整之範圍,在契約締約目的解釋上,自應及於以單價為基礎所計出之「複價」與「按比例計價之項目金額」(即稅什費),是原告主張稅什費未在第96.1條規範範圍內,依約無據,自不可採,而兩造既於第96.1條具體特別約定僱用條件成本縱有法律變更仍不予調整,即無再依民法第1條適用習慣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退休金因勞退新制而增加之支出於契約未為約定,第96.1條僅規範直接成本,未及屬間接成本之稅什費;採購要項第38條具習慣法效力,得依該條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依法依法洵屬無由,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引工程會89年8月7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二二六0三號函、工程會94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工程會一貫認為廠商於法律變更致增加履約成本得請求機關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行政機關之函釋,本無拘束法院效力,本院自不受上開工程會函文之拘束;況工程會上開89年8月7日函(3卷第53頁),僅係說明因實施縮短工時政策,經費「得」參酌採購要項第38條為調整,並無機關概應依該條增加給付之意;而工程會94年8月25日前述函文係說明因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施行,倘須增加提撥勞工退休金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得採限制性招標(3卷第54頁),該函僅謂因勞退新制須增加提撥退休金而辦理契約變更者,得採用限制性招標程序,並無機關因勞退新制施行概應增加給付予廠商之意,況系爭契約就此已有不予調整之特約第96.1條,是原告主張94年8月25日函已明示機關應增加給付予廠商云云,實有誤解,而不可採,原告執上述兩工程會函謂被告應給付勞退新制退休金云云,亦屬無由。
貳、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勞退新制之施行,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查:
一般條款第96.1條已約明:原告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之變動與任何法律或法規施行所致之成本變動,系爭契約之報酬價額概不予調整,前已敘及,可認兩造於締約前,已得預見僱用勞工之人事成本因法律變更而致增減之情形,並具體特別約明因此所致成本之增加或減少之風險,分由兩造各自承擔,兩造已就勞工人事成本因法律變更而增減之未來狀態之改變,預為風險分配之合意,足證原告因勞退新制施行所致增加退休金之支出,本為其可得預見之風險,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即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再酌以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該條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86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6為準。又90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2至百分之6漸進調整,迄今已2年,明定採百分之6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及行政院93年6月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說明:「現行勞工退休制度亟待改進,社會各界建議修正之聲不斷。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經各政黨及勞資雙方溝通與協調,達成改制共識,使紛擾多年的勞工退休制度改革終於出現契機」(4卷第60-61頁),足證兩造於91年5月22日締約時雖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退舊制,然早於86年間即有更改新制之草案,各界並於90年間達成改制之基本共識,此一變革影響我國數百萬勞工退休權利之保障,斯時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然因牽涉之勞資雙方權益人數眾多,已引起各界廣泛討論,且依當時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改制呼聲高漲社經情況與立法趨向之客觀態勢發展,通過勞退新制之可能性難謂不高,此就原告為亟具大型營造工程經驗之相當規模專業營造廠以言,就締約前我國社經情況下之勞退新制立法趨勢與動向,應有相當之掌握、評估及因應能力,而難託詞不知,故勞退新制之施行,應屬一般條款第96.1條所約定之「常態性」契約風險,而非為不可預料之「突發性」劇變;末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可知,系爭工程工期長達3317天(1卷第25頁背面),工期逾9年之久,原告於91年締約時當得預期勞退新制於9年施工期間完成立法並施行之可能性甚高,尚不致期待於如此長之施工期間,其僱用勞工條件成本恆無變動之情,是原告已能預見勞退新制之施行致其增加退休金之支出,其本得就此自行評估僱用勞工條件成本變動之風險,以決定是否投標或將此風險而納入投標價額估算之考量範疇,其既仍願締約,並衡酌此部分成本及風險而訂立第96.1條約明原告為完成本項工作之成本縱因法律變更而有所增加,仍不得請求調整契約報酬額,自應受該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末縱認原告主張增加支出退休金1809萬7726元為可採,惟與系爭工程承攬總價95億5800萬元相較,比例亦甚低,此風險變動範圍僅0.189%(1809萬7726元/95億5800萬元x100%=0.189%),尚在原告合理可以期待之風險變動範圍內,是依第96.1條約定不予調整增加報酬額,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無預見可能性」、「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不應准許。
參、綜上,原告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鹿島公司814萬3977元、榮民公司723萬9090元、皇昌公司271萬4659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