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30萬元,嗣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630萬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3、5、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吳慶郎 借款1,5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吳慶郎並於80年3月11日將該1,500萬元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又被告於79年8月10日持上開4筆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王容米 借款1,0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王容米並於82年10月18日將該1,000萬元之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且上開吳慶郎、王容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另案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通知被告,並同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茲再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於80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70萬元予原告,該筆借款債權,被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承。茲因原告之前均未就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部分有所請求,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借款最近5年之利息,並將月息2分半(年息為30%)之約定減縮至年息20%,即原告借貸予被告共2,630萬元之本金債權,按年息20%計算最近5年(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為2,630萬元(計算式:26,300,000×20%×5=26,300,000)。其次,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此亦據被告於上開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自認,並該約定違約金因過高而經該院判決酌減至年息20%。茲因被告屆期未清償(1,500萬元應於80年5月20日清償;1,000萬元應於80年3月18日清償;130萬元應於80年9月24日清償)借款而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筆借款按年息20%元計算最近5年(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起算5年)之違約金為2,630萬元(計算式同上),並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萬元(含利息2,630萬元及違約金2,0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借款本金有誤,因為預扣利息,1,500萬元部分只借1,200萬元,1,000萬元部分只借850萬元,另並無借130萬元,利息亦非按月息2分半計算,且原告已行使抵押權。另被告於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中係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不爭執,並非對系爭借款本金數額不爭執,原告仍要舉證借款債權本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內,被告未支付過借款之利息。
(三)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就原告請求系爭3筆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130萬元之最近5年(即自本件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利息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2、系爭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被告分別於79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之弟吳慶郎借款1,500萬元,於79年8月10日持上開4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土地為擔保向原告之前妻王容米借款1,000萬元,均先預付3個月2分半之利息後,其餘利息雖以支票支付,惟均遭退票,吳慶郎、王容米乃分別於80年3月11日、82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連同未付利息讓與原告等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7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1個月利息40萬元、1,00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79年10月11日至80年1月10日止3個月利息75萬元,業經法院判決認「被告有分別向吳慶郎、王容米借貸1,500萬元、1,000萬元」、「系爭2筆借款債權有月息2分半之約定」、「吳慶郎、王容米已分別將系爭2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債權讓與於起訴後對被告生效」、「王容米、吳慶郎借與被告之金錢名雖為1,000萬元、1,500萬元,惟其中已先預扣3個月2分半之利息及佣金、手續費等,計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893萬0,812元,1,5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實際取得1,200萬元,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王容米、吳慶郎上開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901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出自同筆本金借款債權,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應認系爭2筆借款本金分別為1,200萬元、893萬0,812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超過週年利率20%)。準此,原告就系爭1,500萬元、1,200萬元筆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即實際取得借款數額)自本件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093萬0,812元【計算式:
(12,000,000×20%×5)+(8,930,812×20%×5)=20,930,812】,應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3、系爭借款130萬元部分: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以其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上開5筆土地,所擔保系爭3筆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13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情,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僅其於該案中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且經法院判決認定無誤,有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30萬元(此部分未見有如前2筆借款有預扣利息、佣金及手續費),應屬可信。惟原告主張系爭13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息約定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亦無法認定雙方就此筆借款有該利息之約定(參考該判決理由三),是原告有關利息約定之主張,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就系爭13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之利息32萬5,000元(計算式:
1,300,000×5%×5=325,000),應屬有理。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3筆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130萬元之最近5年(即自本件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違約金部分:
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3筆借款1,500萬元、1,000萬元、13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又雙方約定系爭3筆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超過週年利率2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可稽。再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清償(1,500萬元應於80年5月20日清償;1,000萬元應於80年3月18日清償;130萬元應於80年9月24日清償),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被告既然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原告依上開士林地院84年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請求按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3筆借款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按週年利率20%元計算最近5年(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追溯5年)之違約金為2,223萬0,812萬元【計算式:(12,
000,000×20%×5)+(8,930,812×20%×5)+(1,300,000×20%×5)=22,230,812】,原告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萬5,812元(20,930,812+325,000+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決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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