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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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富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富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富堂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9月1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3日上│民國100年3月12日│民國100年7月22日│││午某時│某時│上午1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1659號│第2155號│第38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1│100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88號│7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8月18日│民國100年8月18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1│100年度審訴字第15│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88號│74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9月19日│民國100年9月20日│民國100年11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686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結夥三人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61號│295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5月8日│民國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6月4日│民國101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1年度執│察署101年度執字第││││更字第3686號│13130號││││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