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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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民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 陳沐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蔡欣臻 ,陳沐衡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由 鄔宏為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欣臻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所涉。嗣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酒駕後25分鐘)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經被害人蔡欣臻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欣臻告訴被告林恒民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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