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丙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二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參照),是附表編號二之罪仍得依法減刑,併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