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