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7年衛國甲字92300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教育2字),應於民國97年9月18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國軍花蓮總醫院)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前開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並已於97年8月7日送達於甲○○之戶籍地花蓮縣○○鄉○○村○○街○○○號,由其本人親自收受。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召集令掛號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7年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列業資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針對「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表各1份、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兵役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業已簽立悔過書,願意誠心悔過,絕不再犯,經此起訴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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