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9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公示催告中之附表增列如下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199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3│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1│1000│├──┼────────────┼───────┼──┼──┤│004│交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1│60│└──┴────────────┴───────┴──┴──┘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