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金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全金力 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油蛋捲貳包、牛乳石鹼香皂(紅盒)伍盒、白花油貳盒、KISSYOU牙刷補充包壹包、KISSYOU牙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金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歷經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近4年始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奶油蛋捲2包、牛乳石鹼香皂(紅盒)5盒、白花油2盒、KISSYOU牙刷補充包1包、KISSYOU牙刷1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全金力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全金力前 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23日12時12分許,在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友公司)所經營TOMOD'S藥妝店捷運龍山寺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 曾偉倫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奶油蛋捲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離去。
㈡於109年2月23日15時56分許,在上開TOMOD'S藥妝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曾偉倫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牛乳石鹼香皂(紅盒)2盒(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離去。
㈢於109年2月24日15時27分許,在上開TOMOD'S藥妝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曾偉倫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白花油2盒(價值96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離去。㈣於109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TOMOD'S藥妝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曾偉倫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牛乳石鹼香皂(紅盒)2盒(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離去。
㈤於109年2月27日15時5分許,在上開TOMOD'S藥妝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曾偉倫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KISSYOU牙刷補充包1包、KISSYOU牙刷1支(價值共32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離去。
㈥於109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TOMOD'S藥妝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經理曾偉倫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牛乳石鹼香皂(紅盒)1盒(價值4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偉倫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金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倫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OMOD'S藥妝店捷運龍山寺店竊案時序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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