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6、7957、83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起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翻越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建築工地之圍籬,竊取工地內 何文傑 負責保管之竹節鋼筋共15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扣得上揭竹節鋼筋15支(業已發還何文傑)。
(二)10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路○○號共輪金屬工業公司窗戶攀越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公尺(價值2,000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空地,為警查獲逮捕,扣得上揭電纜線15公尺(業已發還該公司之保管人員 邱耀德 )。(三)1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路邊拾得磚塊敲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 羅進來 住處2樓之鐵窗後,未經許可攀爬入內,竊取羅進來停放在該屋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含鑰匙1串),嗣於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上揭機車(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羅進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傑、邱耀德、羅進來之指述(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甲卷〉第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乙卷〉第5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丙卷〉第4至5頁),復有關於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扣押書、證物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竹節鋼筋15支照片、被害報告書(警甲卷第9至
14頁);關於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報告書(警乙卷第11至15頁);關於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警丙卷第6至9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建築工地圍籬,應為因防閑而設,有現場照片可考(見警甲卷第10頁),依上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查被告上揭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其敲毀鐵窗未經許可攀爬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卷第29頁)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雖認上揭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所使用磚塊,既足以破壞鐵窗,認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持路邊拾得之磚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尚難認磚塊屬「器械」,是其所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定之攜帶凶器竊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
竊取財物之先後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2次、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次。且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各有不同,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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