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稻田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鎮○○路轉至忠智路時,因轉彎未減速行駛○○○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