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旗峯(起訴書誤載為江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94年9月8日,在花蓮市○○路○○○巷○弄○○號,趁屋內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 鄧志揚 所有之中國大陸之 貔貅 一對、項鍊型之貔貅一只、夜明珠一顆、洋酒一瓶、桌上型液晶電腦主機一組、女用皮包皮夾四只、金飾、手飾、耳環、項鍊、女用手錶四只、錄影機一組等物,案經警於告訴人鄧志揚住處採集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獲。㈡94年12月8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
號,破壞住宅二樓落地窗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 卓訓烽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大同牌DVD、單眼相機、數位相機、傻瓜相機、V8攝影機、電腦等各乙台、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各乙條、茶壺、同心壺、一人壺各乙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由一樓大門逃逸,案經警於告訴人卓訓烽住處採得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第81條,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連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開始偵查,於95年8月9日提起公訴,於95年8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6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9月29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3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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