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公墓旁,以將海洛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9日15時20分許,為警○○○鎮○○巷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