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0.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對面菸寮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對面菸寮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載論被告係自9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之96年6月29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參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徵儆。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