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0號抗告人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聲字第39
0號裁定,以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未於相對人催告之期限內行使權利為由,而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然抗告人接獲相對人96年10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後,隨即於96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具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越上開期限,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其上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收文章可資證明,堪信屬實,則相對人以訴訟終結,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由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依法駁回。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