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
15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7時7分許,行經該道路24.4公里處時,原應依規定停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慢車道,而將上開開啟故障警示燈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適有告訴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酒駕部分另行判決)沿該道路同向行駛在後,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撞及被告前開停放慢車道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骨骨折、右撓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沈雍均 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95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96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7時7分許,行經該道路24.4公里處時,因欲撥打電話,而將上開汽車停放在路邊慢車道,並開啟故障警示燈,適有告訴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駛在後,自後撞及被告前開停放慢車道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骨骨折、右撓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沈雍均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95年12月30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96年
6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慢車道,開啟故障警示燈之行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尚非無疑: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6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至肇事地點前,我
將車停放在肇事地點打手機給朋友要詢問往北港的路怎麼走,後來朋友的電話沒人接, 廖家鋒 就開車門下車約10秒鐘後,我就聽到車後『碰』一聲,我馬上下車察看,發現我車左後車角與一部普重機車XHF-007號撞擊,駕駛與機車倒在我車左後方向…我車停止在機車道上。沒有熄火。我車燈還開啟並撥打警示燈、沒有擺設警示標誌。」(偵卷第8頁)核與現場照片(偵卷第22、23頁)、現場圖(偵卷第13頁)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內,故障警示燈均開啟等情相符。是被告停車時引擎並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目的亦僅短暫撥打電話問路,停車時間未久,應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臨時停車」,而非時間較長之停車,合先敘明。
⒊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
⒋經查158甲線道路劃分有快、慢2車道,慢車道旁邊即
為路邊草地;又被告係依順行之方向,將汽車停放在緊靠路邊,寬約2公尺之慢車道內,車身左邊前後車輪均未超出慢車道白線外,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是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也沒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更無遮蔽標誌情形,遑論併排臨時停車,被告無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再者除慢車道外並無其餘更靠道路邊緣可供停放車輛之空間,也難以要求被告需將車子停放到道路外側的草地。況且被告並未熄火,除開啟車燈外,另外還開啟故障警示燈已如前述;更何況依現場圖所示,距離被告車尾約7.5公尺處即為西伯里路燈第127號,為有照明之場所,是路燈之照明、開啟之車燈,再加上閃爍之燈號,應均已足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到被告車輛之存在,不致於構成其他人、車通行之妨礙。
⒌準此,被告臨時停車在緊鄰路邊之慢車道內,且停放處
所係有照明之場所,並開啟車燈及故障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難認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內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規臨時停車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時停車在緊鄰路邊之慢車道內,未跨越到快車道,且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狀況,被告尚且選擇有照明之場所,並開啟車燈及閃爍之故障警示燈,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臨時停車有何過失可言,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