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六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黃進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進榮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稅局稽查證、提款卡、信用卡、COACH小皮包、GUCCI皮夾及現金合計新台幣六百二十元),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黃進榮又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徘徊,伺機行竊,經甲○○發現而報警緝獲,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榮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復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設置監視錄影機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前述犯行,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