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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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8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貴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2日在大陸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隨原告來台依親,且原告亦積極辦理被告入境手續,惟被告卻拒絕來台,原告雖曾多次前往大陸,期望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竟避不見面,夫妻分隔兩地,婚婚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為證,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於90年9月12日結婚,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台,然因逾期未補件而不准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大陸兩地,又因被告失去音訊,無法聯繫,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喪失誠摯、互信之基礎,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