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二編號16之項目係屬誤載,應將之刪除而予以更正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周長安於警詢中證詞、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57號保管單、集盒創意有限公司臺北店之續約收款憑證10張及收款憑證存根聯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至被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嗣後進而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他人商標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仿冒他人商標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50件,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99年6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及道歉啟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諭知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