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俗稱「車伕」),自99年7月19日起,由應召站招徠不特定男客,再撥打電話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接送小姐,嗣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 韓蕙茹 至指定之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完畢後,再由韓蕙茹撥打電話至甲○○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約定接送地點,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
000元不等,由甲○○收受後,再轉交與應召站指定之人,韓蕙茹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可分得2,200元,甲○○則每趟賺取400元車資,並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甲○○於同99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韓蕙茹至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而於飯店附近等候韓蕙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含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應召小姐 韓蕙如 係於99年7月19日開始上班接客,於有男客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予擔任 馬伕 之被告,再由被告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韓蕙如約定地點,再搭載韓蕙茹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等情節,則經證人即應召小姐韓蕙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7至21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韓蕙茹所有之保險套3個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在99年7月19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反覆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參以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其未及數月,竟再犯本案等情,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並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個),則為被告持之與應召集團成員及小姐韓蕙茹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陳述甚明,是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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