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99年度執字第5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現行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定應執行刑法律。是以,有下列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雖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受刑人附表編號一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該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犯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受刑人。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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