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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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062291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062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3項之送達方法應送達文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1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華中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為0.86毫克/公升」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U062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9日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06229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安講習,異議人於96年
12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遲至於98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確 於95年10月12日21時在臺北市中和市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2年,並向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繳交40,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且迄今已逾3年均未接獲通知,現因工作上需要機車駕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2年5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062291號裁決書,並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交臺北市萬華郵局以掛號郵寄方式予以寄送,惟遭郵政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6年11月13日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退件信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96年11月13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冬字第31期及送達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及住址,均同前開地址,故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因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以致上開裁決書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而退回,此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復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6年11月13日登報公示送達,並經
20日即96年12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96年12月23日,因遇星期假日而依法延長至翌日,加以本件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存在,則96年12月24日應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章為憑,顯然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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