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勾記被通知人欄,並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UTT-796號輕型機車,於98年9月6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攔檢,並依規定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遂於通知單上載明「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9月21日屆至後仍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月29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攜帶8瓶啤酒空瓶騎乘機車行至中正路400巷口處之「統一超商」時,發現其中一瓶尚餘半瓶酒,因此,不經意將其喝下,並進入超商內購買6瓶啤酒,之後,伊並未將機車發動,而係以推送之方式進入400巷內,約推行20公尺,直至2名執勤員警自伊後方將伊攔下時,伊仍未發動機車,惟該2名員警不聽從伊解釋,仍要求進行酒測,伊認為如果進行酒測,無論酒測值為何,都係承認酒醉駕車,且過程中員警語帶威脅要抽血檢測,更揶揄表示男子漢敢作敢當,伊質疑員警執勤之正當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係異議人甲○○騎乘UTT-796號輕型機車於98年9月6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且未戴安全帽,為值勤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異議人遂躲至統一超商內,執勤員警因此在超商門口等待,並未見異議人所稱將剩餘半瓶酒飲下之事實,嗣異議人購物完畢欲牽機車離去時,遭員警攔下,發現異議人散發酒味,即聯絡同仁將酒測器送至現場欲實施酒測,惟遭異議人拒絕,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6239號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辯稱係於當場飲酒,且飲酒後未有騎乘之機車行為,顯非實在。
(二)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原係因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始遭警上前攔查,而警方上前時嗅聞到濃厚酒味,且確實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之過程,衡諸當時情狀,客觀合理判斷,堪認異議人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得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故此,異議人拒絕酒測,乃屬無正當理由。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無可能有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遭行政懲處之風險,任意無故攔查異議人,落於侵害民眾權利之口實,更不可能於舉發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而自招刑責。況異議人是否構成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本件裁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認對於異議人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不應拒絕。而異議人既不否認有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則縱如異議人辯稱情節,不應構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亦不足以執之為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蓋警方認定是否有實施酒測之必要,乃係依據前揭法律行使職權,與認定是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二事。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拒絕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98年10月11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