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2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署名壹枚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
130號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發佈通緝在案,甲○○竟於96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5.2公里(位處臺北市文山區),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查取締,甲○○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表示其為「乙○○」本人即甲○○之兄,於警方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偽簽「乙○○」署名1枚,並在
96年12月8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另偽簽「乙○○」署名1枚及偽押「乙○○」指印1枚,用以確認其即為該份資料上所表徵之乙○○本人,供警方查詢及製單,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取締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96年12月8日切結書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一致,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另冒用乙○○之名義書寫98年3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惟細觀該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內容,係乙○○向監理機關表明其未於96年12月8日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紙交通違規陳述單為其兄長乙○○所書立,公訴人亦到主張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誤載,應予更正,是就卷附之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應非被告所偽造,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
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又被告於前揭切結書內偽簽「甲○○」之署名並偽捺「甲○○」之指印1枚,用以表明其係「甲○○」本人,顯係均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㈡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因通緝,為躲避追訴,竟偽造其兄長甲○○之署名及指印,顯見有逃避責任之心態,亦對甲○○造成莫大之困擾,並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署名1枚,及在96年12月8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偽簽「乙○○」署名
1枚及偽押「乙○○」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