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關於「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述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自動取交其所持有之上述毒品,而查悉上情」,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前開所載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之過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自動取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並供認持有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驗餘淨重0.250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取樣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0.0575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44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捷運古亭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5百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顆,甲○○因此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述毒品(淨重
0.308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惟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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