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6%,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16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每月清償之金額係以幫人代工之收入支付,自98年
2月以後,完全無代工機會,至無法清償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清償之金額係以幫人代工之收入支
付,自98年2月以後,完全無代工機會,至無法清償每月之協商還款金額,屢行至98年3月14日,98年4月起毀諾云云。
惟債務人係於餐廳員工請假需人代班工作時,介紹債務人代班,私下為請假之餐廳員工代班工作,且債務人亦主張,代班之餐廳及工作時間不定,則債務人於95年5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應已知悉其代班工作係非固定且穩定之工作收入,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將來可能發生無餐廳員工請假或不需債務人代班之情狀,則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而債務人對於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因如其所述因完全無代工機會至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又縱如債務人所述,因其已無代工收入故無法履行協商還款
方案,惟依安泰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述,債權人主張:…於近期催理並提供「再次協商」過程中,相對人皆明白表示已聲辦更生而不予理會或避不見面協議,…如相對人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中有⑴最高期數180期及⑵二階段還款方式可適用,該方案應可協助相對人減輕債務負擔。…懇請勸諭相對人與債權銀行協商等語。而再依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催收紀錄觀之,債權銀行係有積極與債務人聯絡協商債務還款事宜,並提供一致性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有本院卷附之催收紀錄可稽。則清算制度係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會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故對債務人而言並非有利,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債務人每月約有20,000元之薪資收入,再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且亦無法清償債務,則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房租、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費、雜項等費用在內),則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4,558元,亦尚有餘5,442元。且債務人亦主張於97年11月以後,每月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由大女兒支付,則債務人亦應有超逾5,442元之金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債務還款方案,債務人並非完全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債權銀行亦主張願與債務人協商適當之還款方案並協助債務人減輕債務清償之壓力,是債務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債務人如認該協商還款方案有不適當應予調整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是以,債務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債務人選擇毀諾而聲請清算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如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