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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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方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5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56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