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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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21號原告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抵亞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SPAREPARTSFOREXPOSUREMACHINE(THEPRODUCTSAREOPTICAL
LYWORKED,《POLISHED》ANDCHEMICALLYSTRENGTHENED)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4/324/01439號、第CH/94/324/01489號、第CH/94/324/0156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關稅稅率5%,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完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平面玻璃,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按關稅稅率10%、貨物稅稅率10%核課,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款分別計新臺幣(下同)92,853元(包括進口稅27,635元、營業稅4,422元、貨物稅60,796元)、48,401元(包括進口稅14,405元、營業稅2,305元、貨物稅31,691元)及86,349元(包括進口稅25,699元、營業稅4,112元、貨物稅56,538元),合計227,6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1
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抑或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被告機關以系爭貨物屬「非偏光性材料」、「表面呈非曲
率、角度之平板玻璃」,而認定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第7006節之依據。其認定事實,似有誤解,茲詳述理由於後:
⑴稅則第7則與第9則歸類原則不同按稅則第7006節玻璃
係指「7003、7004、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綜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903頁下內容,關此部份玻璃稅則係指如「櫥窗用」、「玻璃門」、「畫框玻璃」等一般技術可以達到形成之一般性質玻璃;而稅則第9001節及第9002節內容,係指「光學性質之玻璃」而言,非僅限於「曲率、角度」、「偏光性」等性質之玻璃而已。職此,第7006節與第9001、9002節稅則內容其分類上最大區別在於「光學玻璃」及「一般平板玻璃」,核先敘明。
⑵系爭貨物係屬「光學玻璃」,而非「一般平板玻璃」。
①按多數之液體經冷卻時於一定之溫度下就凝固變成結
晶體。但是某種之液體經冷卻就逐漸增加其黏性,且不在一定之溫度下凝固,最後無法行成結晶而成為硬的固形物。如此之非結晶性的凝固物即稱謂玻璃狀態。具有如此狀態之物質即稱謂玻璃。此即屬一般所見玻璃狀態。而光學玻璃最重要的必要條件為「均質」,也就是說,為了使玻璃呈均質程度,需花費一切技術努力達到:a、無色;b、無氣泡;c、無條紋;
d、無歪曲;e、耐風化性大;f、透光率高等性質,具備前述性質達「均質」程度者,即屬於光學玻璃。職此,判斷是否為光學玻璃,需經特別光譜儀器等特殊光學檢測器具來判定,非隨便以一般肉眼辨識判斷即可辨別者。
②查系爭貨物係自德國PlanOptik公司進口之Optical
ElementforExposureSystem(光學玻璃),其製造流程係以光學加工方式從切割、鑽石加工凹槽、抽真空孔與邊緣,經粗磨、細磨、粗拋、細拋、磨邊等,以達精確之外徑。其表面的全部或部分,已經過研磨及拋光處理,接著再以化學強化及光學檢測之後,來達到原告公司平行光曝光機所需之光學元件需求。
故曝光機上玻璃在紫外線光照射下其穿透功能較一般玻璃之穿透功能佳且快速,而其透光率亦較一般玻璃之透光率高。由於穿透功能及透光率比一般玻璃佳,故可以有效增加UV光經過的速度,降低廢熱產生,提昇曝光品質及均勻度,減少PCB/LCD工業製造過程曝光時間,而達加速產能、提昇品質之目的。又,系爭貨物光學玻璃用於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平行光曝光機」上,其等級又高於一般等級之「散亂點式曝光機」所用之玻璃元件,所要求之均質程度,如氣泡大小、雜質率、透光率等品質更高。原告茲呈經光學儀器測出系爭玻璃關於透光率之圖表(參考系爭玻璃之原廠公司PlanOptikGmbH說明文件)③將原告進口「手動曝光機」歸列商品分類為第9010.5
0.90.00.,亦即與系爭貨物為同一稅則章節(第90章)。再查,H.S.註解關於第9010節第1352頁內容述及其「零件及附件,除依本章章註1及章註2之規定(見註解總則)外,零件及附件可確認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節的器具或設備者,亦歸入本節」。職此,系爭貨物係屬用於曝光機上之光學零件,縱非屬第9001、9002節稅則,亦不可能歸列為第7006節,至少應解釋屬於第9010節之零件;況且,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已有先予函文答覆,原告信賴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作之行為,自應受到保護,行政機關似無自作不同處分之理由。況系爭玻璃係屬已完全完成光學玻璃製成,無須再經原告任何加工處理,即可裝配於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曝光機上。
④又查,原告復查申請書所呈事實及理由內容皆未提及
「偏光性材料」,而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5行竟錯引稅則第9001節內容來駁斥原告之復查理由,實有誤會。被告機關將其所引用H.S.註解第1340頁第9001節(B)與(C)內容混為一談,亦即第9001節
(B)「偏光性材料」與(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二者雖同屬第9001節,惟該二項係不同內容,不容混為一談。況依原告前揭關於光學玻璃與一般玻璃差異性之說明,系爭貨物似與「偏光性材料」無關聯,被告機關引為駁斥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亦有誤解。
⑤被告機關引「92年8月15日以(92)北關字第041號
『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來貨為曝光機用平板(透明)玻璃,已邊緣加工,貨上有4個鑽孔,4邊有凹槽』」而認定系爭貨物屬稅則第7006節,亦有誤解。亦即,關此玻璃是否「邊緣加工、鑽孔等加工處理」於稅則第7006節或第9001節皆有所謂「加工」處理之訂定,若被告機關執意據以此「加工與否」作為稅則認定依據,似有偏頗牽強之虞。
⑥且稅則第7006節系指稅則「7003、7004或7005」之玻
璃,亦即「7003具有色彩,花紋之鑄製及軋製不含金屬線整著色之玻璃片(整體著色者);其他鑄製及軋製之不含金屬線之玻璃片,整塊著色(整體著色者),不透光、閃爍或具有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其他鑄製及軋製之不含金屬線之玻璃片,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7004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整塊著色(整體著色者),不透光、閃爍或具有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其他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但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7005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含金屬線,具有不反射層者;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含金屬線,整塊著色玻璃(整體著色者),不透光、閃爍或僅經表面研磨者,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陶瓷玻璃」所述之玻璃,綜觀7003、7004及7005稅則中,皆屬一般玻璃之再加工,被告機關認定之稅則7006所述之玻璃與系爭玻璃係屬光學性質玻璃,完全不同。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稅則第9002節所列載之貨物名稱
限定為『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或配件者…』」等等,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曝光機上之「玻璃耗材」,而非「光學元件」,進而無稅則第9002.90.90號之適用。惟查,一般所謂「耗材」係指,出賣人對於因使用、生產造成固定性消耗之零件,予以更換,通常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可以免費提供更換材料零件。其他關於置放於貨品上零件,不會因為生產而固定造成耗損者,不予認定為耗材。一般常見耗材如印表機之墨水匣、手機之電池等。職此,系爭貨物「曝光機用光學玻璃」其固定置放於曝光機上,其用途相當於相機上固定底片之基座,而相機之基座不是耗材,其耗材為膠卷底片。故系爭貨物非屬「玻璃耗材」,而應屬於「光學元件」自明,應適用稅則第9002節。
⒊末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輸出入貨品分類進口稅之目的在
於維護國內公平競爭環境及確保國內產業權益,且基於總體經濟考量,對於國內已有生產之貨品課以較高之進口稅,以保護國內產業權益;對於國內無生產之貨品或生產量低之貨品,則課以較低之進口稅,以鼓勵該貨品進口增進國內產業廠商生產需求。茲查,系爭貨物係屬用於生產PC
B、LCD高科技產業平行曝光機上之重要光學元件,且為國內廠商無法提供之高技術性元件,需仰賴國外進口。基於前述進口關稅分類及稅則利率高低不同理由,系爭貨物自應課以較低之稅則,即第9001、9002節5%之稅率、以符鼓勵貨品進口增進國內產業廠商生產需求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
」,第1欄進口稅稅率5%。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
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欄進口稅率為10%。次按「平板玻璃:
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復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規定。
⒉關於起訴狀理由略稱:⑴系爭貨物自德國PLANOPTIK公司
進口OPTICALELEMENTFOREXPOSURESYSTEM(光學玻璃)其製造流程係以光學加工方式從切割、鑽石加工凹槽、抽真空孔與邊緣,經粗磨、細磨、粗拋、細拋、磨邊等以達精確之外徑,表面之全部或部分,經研磨及拋光處理後,再以化學強化及光學檢測、以達到生產所需之光學需求。⑵系爭來貨為對氣泡、雜質、透光率品質要求較高之特殊光學玻璃,有別於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之一般平板玻璃、用於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玻璃,亦非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主要用於紫外線平行曝光機之檯面上,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地轉到銅箔基板,以完成圖案複製功能,為生產PCB或LCD平行光曝光機之重要光學零件。⑶來貨為表面經拋光,但未鍍膜、未裝配之零件,與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9001節之詮釋「本節包括…(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相符,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等節,被告依原告檢附之用途說明書、EXPOSUREPLATE特殊性說明書、製程、功能及用途等資料,核列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7006.00.00號項下,並無違誤;縱系爭來貨為對氣泡、雜質、透光率品質要求較高之光學玻璃,用途特殊,惟仍屬平面玻璃,被告依此核課,自屬妥適。另系爭來貨係曝光機用玻璃片,經加工凹槽,研磨及拋光處理,為原告所不爭,按H.S.註解第1340頁第30行對於稅則第9001節之銓釋「(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及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限定為「…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顯見該章節適用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為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系爭貨物用於曝光機上,為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應排除由偏光性材料所製,系爭來貨為非偏光性材料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對92年8月15日(92)北關字第041號「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復:「來貨為曝光機用平板(透明)玻璃,已邊緣加工,貨上有4個鑽孔,四邊有凹槽。因稅則第7006節亦可以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系案貨物宜歸列稅則第7006.00.00號」。據此,與前揭釋示貨物相同之本案貨物亦應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
⒊茲原告除執前詞並主張略稱⑴稅則第7006節係指一般技術
可製成之一般性質玻璃,例如:櫥窗玻璃、玻璃門、畫框玻璃等。稅則第9001節及第9002節,係指光學性質之玻璃,非僅限於曲率、角度、偏光性等性質之玻璃。第7006節與第9001節及第9002節,分類上最大區別在於,前者為「一般平板玻璃」,後二者為「光學玻璃」。⑵系爭貨物係屬「光學玻璃」而非「一般平板玻璃」,光學玻璃最重要之必要條件為「均質」,亦即須具備無色、無氣泡、無條紋、無歪曲、耐風化性大、透光率高等特性,須以特別光譜儀器檢測始得判定,有所附系爭來貨經光學儀器測出之透光率圖表,即可知悉其與一般玻璃之不同。系爭來貨之穿透功能較一般玻璃佳且快速,透光率亦較高,可有效增加UV光經過的速度,降低廢熱產生,提高曝光品質及均勻度,減少PCB、LCD製程之曝光時間,達到提昇產能及品質之目的。來貨用於原告生產製造之平行光曝光機上,所要求之均質程度高於一般等級之散亂點式曝光機。⑶原告曾就所進口之手動曝光機(DOUBLE-SIDEEXPOUREUNITUVE-M500《5KW》/UVE-M720《7KW》),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10月16日(90)中預09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略以,本案貨品據型錄所載貨名為「PCB專用曝光機」,係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影片上之線路及圖案轉移至PCB上,而非將電路圖投影或繪圖在感光性半導體材料上之器具,應歸列商品分類為第9010.50.90.00-0號等語。準此,同用於曝光機上之系爭來貨,縱非歸列稅則第9001節或第9002節,亦不應歸列第7006節,至少應解釋屬於第9010節之零件;原告信賴海關函復所為之行為,應受保護。⑷系爭來貨與偏光性材料並無關聯。被告錯引第9001節「本節包括…(B)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誤解。⑸稅則第7006節及第9001節皆有「加工」處理之規定,被告參據稅則處釋示:「…來貨為曝光機用平板(透明)玻璃,已邊緣加工,貨上有4個鑽孔,四邊有凹槽…」,以「加工與否」作為稅則歸列依據…等節,查:⑴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
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ITIONANDCODINGSYS
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⑵被告以系爭來貨材質為高紫外線光穿透率、低含鐵量之超白玻璃,以光學加工方式從切割、鑽石加工凹槽、抽真空孔與邊緣,外徑經粗磨、細磨、粗拋、細拋、磨邊,表面之全部或部分,經研磨及拋光處理,再以化學強化之特殊光學玻璃,核與H.S.註解對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第7006節「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之詮釋:「(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C)續經打洞或刻有凹槽之玻璃。(D)製成後表面再經加工之玻璃。…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相符,乃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並無不合。⑶次查本案系爭來貨呈片狀,核與H.S.註解對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9001節「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之銓釋:「(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不符;原告自承系爭來貨與偏光性材料無關聯,且來貨為用於曝光機上,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非偏光性材料所製,核與前揭第9001節:「(B)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不符,原告主張應歸列第9001節,顯屬誤解。又系爭來貨為生產PCB或LCD平行光曝光機之重要光學零件,核與海關進口稅則第9002節「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或配件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不符,自不宜歸列該節項下。⑷至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10月16日(90)中預09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係就手動曝光機所為之函復,與系爭來貨不同,尚不得作為本案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第90章之佐證,亦無信賴保護原則採認問題。綜上,被告以系爭來貨為平板玻璃,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並無違誤。起訴理由所稱顯不諳稅則分類,核無足採。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第1欄關稅稅率5%。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
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欄關稅稅率10%。次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
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7日報運進口SP
AREPARTSFOREXPOSUREMACHINE計3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關稅稅率5%,經暫依原告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平面玻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按關稅稅率10%、貨物稅稅率10%課稅,乃據以核定補徵進口稅款分別為92,853元、48,401元及86,349元,合計227,603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其自德國PLANOPTIK公司進口OPTICALELEMENTFOREX
POSURESYSYTEM(光學玻璃片)多年,系爭來貨材質為高紫外線光穿透率、低含鐵量之超白玻璃(EXTRAWHITEGLAS
S),以光學加工方式從切割、鑽石加工凹槽、抽真空孔與邊緣,經粗磨、細磨、粗拋、細拋、磨邊等,以達精確之外徑,表面之全部或部分,經研磨及拋光處理後,再以化學強化及光學檢測,以達到生產所需之光學需求。㈡系爭來貨為對氣泡、雜質、透光率品質要求較高之特殊光學玻璃,有別於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之一般平板玻璃、用於各種記號板、指板、相框等玻璃,亦非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主要用於紫外線平行光曝光機之檯面上,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地轉到銅箔基板,以完成圖案複製功能,為生產PCB或LCD平行光曝光機之重要光學零件。㈢來貨為表面經拋光,但未鍍膜、未裝配之零件,與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9001節之詮釋「本節包括…(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相符,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物究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抑或稅則號別第7006.0
0.00號項下?
四、經查:㈠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
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HARMONIZE
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來貨材質為高紫外線光穿透率、低含鐵量之
超白玻璃,以光學加工方式從切割、鑽石加工凹槽、抽真空孔與邊緣,外徑經粗磨、細磨、粗拋、細拋、磨邊,表面之全部或部分,經研磨及拋光處理,再以化學強化之特殊光學玻璃,核與H.S.註解對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第7006節「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之詮釋:「(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C)續經打洞或刻有凹槽之玻璃。(D)製成後表面再經加工之玻璃。
…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相符,乃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項下,並無不合。
㈢次查本案系爭來貨呈片狀,核與H.S.註解對第90章「光學照
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9001節「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之詮釋:「(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不符;原告自承系爭來貨與偏光性材料無關聯,且來貨為用於曝光機上,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非偏光性材料所製,核與前揭第9001節:「(B)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不符,原告主張應歸列第9001節,顯屬誤解。
㈣又系爭來貨為生產PCB或LCD平行光曝光機之重要光學零件
,核與海關進口稅則第9002節「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或配件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不符,亦不得歸列該節項下。
㈤至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0年10月16日(90)中預090號進口貨
物稅則預先歸列答復函,係就手動曝光機所為之函復,與系爭來貨不同,尚不得作為本案訴願理由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第90章之佐證,亦無信賴保護原則採認問題。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系爭來貨為平板玻璃,歸列稅則號別第70
06.00.00號項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