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上訴人甲○○
2樓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蘇西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 林合炳 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林家偉 於另案一審及本案一審、二審之證述,並說明何以證人蘇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合炳於偵查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被害人蘇西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林家偉於一、二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行竊、行搶之事,更無持其它工具頂住被害人之腰部,且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得以掙脫逃走,其應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惟查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林合炳、林家偉三人,對一外籍女子以兇器架住前胸,或頂住腰部,強取財物各情,客觀上自已無法反抗,僅因被害人喊叫,使其害怕引發注意而自行離去,其行為自屬強盜行為,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二(一)(二)(四)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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