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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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劉怡秀 律師 詹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承,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拍攝之車損照片十一張,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太重,且未宣告緩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及未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不當。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在原審判決之後,無從審酌,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或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此部分如合於減刑要件,得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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