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長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7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計算方式:12,880×79﹪=10,175元)合計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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