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4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 黃碧霞 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公訴人以被告否認犯行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被告嗣已坦承犯行,公訴人上開求刑基礎已有變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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