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971號、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3、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3、
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
2、3、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後,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