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敏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7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敏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敏哲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司法制裁,無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且已覓得友人 林子珅 願為其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經被告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期間避居大陸多年,在臺灣亦無固定職業,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未能覓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件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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