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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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進興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旁之空地,因見「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受軍方委託進行眷村改建拆除工程內所置放拆除後水泥結構露出鐵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錘1支,將水泥敲碎後竊取鐵條6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欲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進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灣公司代理人 尤傑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時所持鐵鎚1支,係鐵器材質且可用於敲碎水泥塊,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罪所用,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大灣公司亦表明不提告訴,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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