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宏健 相對人 李常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常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再讓與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84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5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李常雄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2,190,000元及自8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直字第66470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美濃││3294│旱│818.00│30分之7││├─┴───┴────┴────┴────┴────────┴─┴──────┴────┴──┤│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64│高雄市美濃區中│高雄市美濃區美│加強磚造2層│1層:55.45││全部│││││山路2段56號│濃段3294地號│樓房│2層:61.60││││││││││騎樓:6.15││││││││││合計:123.2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