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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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聰輝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埔廠外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稍事歇息,於酒精作用仍存在體內,可知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準,仍承前揭犯意,接續於23時至23時5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前,因機車後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於同日23時5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於10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23時至23時50分之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飲酒行為所致2次酒後駕車(騎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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