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承恩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往南方向右轉行駛,途經○○路與○○街口,與陳○仁駕駛沿同路機慢車道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仁〔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未經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鍾承恩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輛車輛已經肇事,陳○仁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離去,嗣經在該處執勤之警員劉○明根據路人線索,巡邏至○○街○○巷○號前發覺該輛肇事車輛,鍾承恩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警員劉○明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背面、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後,警員劉○明經未具名民眾告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停放地點後前往查看,發現該小客車停放路邊,駕駛未在車上,此時被告走向警員並稱:該車為其駕駛,剛才有發生車禍,因無駕照發生車禍害怕,始駛離現場之事實,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為徐○凱而非被告之事實,有車輛詳細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故警員當時縱知肇事車輛為上開小客車,亦難認警員對駕駛該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此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向警員劉○明自承為上開小客車駕駛人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肆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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