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宜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宜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宜雄於民國103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與 邱徐錦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徐錦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宜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徐錦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證人邱徐錦妹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