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蔣永和 國民相對人 康朝樑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63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因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是聲請人執此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