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明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予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 童宇安 施用詐術,致童宇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缺錢而將其所有之帳戶出租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童宇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蔣明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晢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從事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初,與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 淑華 」之女子約定,以每個月10餘萬元之代價出租持有之銀行帳戶後,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轉運站內,將其本人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將該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7日,以電話連絡童宇安,佯稱:網路交易簽錯單據致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童宇安陷於錯誤,依指令操作,將所有之新臺幣2萬6,123元於同日22時17分匯入上揭帳戶。嗣經童宇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晢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宇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函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雖有提供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預見,然或因其一時思慮未周所致,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智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