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據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四萬四千元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星錡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陳星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九號、八八五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提存書、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隆84執全公字第2521號函各一份為證,尚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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